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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建筑石料矿与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建筑石料矿,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64号原告: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建筑石料矿。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三世镇南四村长岭岗。法定代表人:沈晓栋。委托代理人:李铭君,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阳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卢国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凯,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建筑石料矿(以下简称嵊州三界石料矿)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三界石料矿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君,被告山东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三界石料矿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沥青面层碎石材料供应合同》。从2007年11月开始至2008年8月一直发生买卖关系。截至到2008年12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57067.3元。另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按同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7067.3元及违约金181272.1元(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三分计付,已计至2009年1月1日,此后违约金另行计算)共计11883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7067.3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东中宏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实存在,双方也一直发生了业主关系,货款也确实是这样支付的。主要是针对还款承诺和违约金被告认为尚存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嵊州三界石料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沥青面层碎石材料供应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份合同被告没有异议。2、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结算单原件四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供应碎石28570.55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四份结算单被告没有异议。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以及付款的期限以及未按期付款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承诺书不是双方签订的,均无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没有签字,被告没有盖章,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点,对该承诺书与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指出的欠款总额以及付款期间以及惩罚条款有异议,因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承诺中当中所写明的违约责任如何计算,应当不作为依据。第三,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原告起诉时的违约金计算是错误的,这里是写银行利息的三倍,而原告是以三分利息计算,所以说原告的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用以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提供该承诺书对本案的请求已成为没有必要,故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山东中宏公司为建造诸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的需要,于2007年9月18日与原告嵊州三界石料矿签订了《沥青面层碎石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碎石料,价格为86元/吨,每月15日结帐,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从2007年11月开始至2008年8月一直向被告供应碎石料,共计28570.55吨,计货款为2457067.3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007067.3元。另外,被告山东中宏公司承建的诸永高速公路已于2008年年底竣工并已通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现尚欠货款超过总货款30%部分为269947.11元,从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其余737120.19元欠款从2009年3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建筑石料矿货款1007067.3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其中269947.11元从2008年10月13日起算,其余737120.19元从2009年3月1日起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建筑石料矿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5元,依法减半收取77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7.5元,由原告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建筑石料矿负担747元,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