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华冠儿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郑君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冠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郑君波,郑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华冠儿。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39号24层。代表人:李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晓,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君波。被告:郑建军。原告华冠儿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君波、郑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君波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冠儿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郑君波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东三环路自南向北逆向东行至白沙路街道东外环二房村地段时,与由二房村村道自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郑君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郑君波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郑建军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被告郑君波除向原告支付35000元外,其余赔偿款项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94元;2.被告郑君波、郑建军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46205.28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11205.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郑君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2.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3.宁波市第六医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4.医疗费收据16张及住院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伤残鉴定费;6.汽车客票、出租汽车发票若干张、慈溪市急救中心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2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休息时间为10个月、续医费为8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营养费为1600元;8、白沙路街道二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慈溪市城市主体规划图3张,以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中心城区,原告的承包地已经全部被征用,系失地农民;9、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郑君波、郑建军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乙类药应扣除5%、丙类药应予以剔除;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真实合理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交通费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对证据7中关于休息时间10个月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医嘱,休息时间为3-6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医嘱为准,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续医费过高,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8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并不是出具该证明的主体,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慈溪市城市主体规划图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且城市的规划并不等于原告的户籍已转为非农户口,应当按照原告的农民户口进行赔偿;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郑君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汽车客票存在连号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与原告治疗、鉴定过程相符合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休养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鉴定意见应属合理,本院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意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属于本市城区的建成区范围,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街道办事处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均具有对承包地的证明资格,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二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慈溪市城市主体规划图3张,仅是慈溪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并不足以证明本市城区目前的建成区范围,故对于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郑君波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东三环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本市白沙路街道东外环路二房村地方时,与由二房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月1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郑君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侧6-9肋骨骨折”,入院后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复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于2009年1月15日出院。2009年9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续医费为8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营养费为16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6130.28元。另查明,原告所居住的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位于本市城区的建成区范围内,原告的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浙B×××××号轿车属被告郑建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君波、郑建军系姐弟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君波系借用被告郑建军的浙B×××××号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君波已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被告郑君波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郑君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建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通过对车辆借用人的选择,仍间接控制着车辆,故应对被告郑君波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在本市城区的建成区,其承包地也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已不能以务农为生,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608元,符合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伤后的误工费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9年9月9日止,共计256天,其误工损失为20183.04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28元,在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共住院18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君波、郑建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13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7890.28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君波、郑建军赔偿46205.28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冠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0183.04元、护理费4728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1519.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君波赔偿原告华冠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3613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7890.28元中的46205.28元;扣除被告郑君波已先行支付原告华冠儿的35000元,被告郑君波尚应赔偿原告华冠儿11205.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郑建军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冠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郑君波、郑建军共同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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