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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王××。被告:张××。原告王××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因被告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发生电线电缆买卖关系。2008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张××共欠原告货款123943.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4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943.45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1842元(2008年4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未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提供2008年3月30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欠原告货款123943.45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123943.45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