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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丝有限公司、诸暨市××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拉链与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丝有限公司,诸暨市××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拉链,浙江××××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81号原告诸暨市××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经发大道路与雪峰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诸暨市××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用于生产拉链的单某的业务往来。2008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979元未付,被告承诺从2008年7月份开始,每月31日前支付货款9万元,到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7万元,余款272979元至今未曾支付。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97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4740.8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9月1日),并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979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9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成立后,经原告催讨不成,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9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