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陈某某、上××市月××铜业××司、、何某某与毛某某、陈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陈某某,上××市月××铜业××司,王某某,上虞市××制××厂,毛某某、陈某某、上××市月××铜业××司,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市月××铜业××司,地上虞市××工××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制××厂,地浙江省××××白鹤村。负责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上××市月××铜业××司、王某某、上虞市××制××厂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并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借款何处履行不清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