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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宁波××××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司,市××路××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宁波××××司(以下简称永××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某某于2007年10月进入永××司,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保安,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24日止。2008年3月起林某某与其他六名保安共七人,负责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设在邱隘天缘公司仓库的安某某作。2008年12月7日下午林某某等上述七名保安根据永××司指令撤离该仓库。2008年12月8日起林某某与其他三名保安被安排在香溪园小区负责安某某作。2008年12月9日,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永××司办理交接时,发现仓库内委托永××司保管的一批办公桌椅被盗(此案现仍在调查中),被盗物品总价值28500元,永××司已全额赔偿。2008年12月24日,永××司通知林某某暂停工作等候通知。永××司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8日将上月度工资打入劳动者银行卡内,林某某2008年12月工资应发金额1050元,永××司至今未予发放。2009年1月29日,永××司以林某某严重失职为由,作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该通知永××司在2009年6月15日邮寄送达给林某某。原审法院另认定:林某某2009年1月始的社会保险费永××司未予缴纳。林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工资,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该委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裁决:一、永××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某2008年12月工资1050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09年8月5日,林某某以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林某某认为自己在2008年12月24日接到永××司的通知,要求其暂停工作,后多次要求工作遭永××司的拒绝,无奈之下提起仲裁。请求法院判决永××司:一、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工资共计7350元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二、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元;三、支付加班工资2304元。永××司在原审中辩称:林某某工作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以此为由在2009年1月解除与林某某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份的工资经双方某某后决定抵作保管财物失窃的赔偿款,故没有向林某某发放。单位无需向林某某支付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在仲裁时没有提出,应另行申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林某某在永××司实际工作至2008年12月24日,永××司未给付当月工资,应予补发,现永××司同意补发,予以支持。2008年12月25日始,因永××司认为仓库失窃是林某某工作失职造成,林某某被暂停工作,之后永××司作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现林某某否认在2009年1月时已经收到永××司相关通知,因永××司提出的2009年1月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林某某要求永××司支付2009年1月至6月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现林某某要求永××司补缴相应社保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仓库失窃案至今仍在侦查中,是否因林某某失职造成尚某某论,而林某某在暂停工作后未再提供劳动,可以参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按每月960元某某林某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同理,永××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否成立亦尚不确定,故对林某某提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暂不支持。林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304元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某2008年12月工资105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15日工资5760元(960元/月×6个月),合计6810元。二、宁波××××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月工资960元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补缴林某某2009年1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应由劳动者负担部分,由林某某在宁波××××司补缴完成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波××××司支付。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其负责看管的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中的办公桌已全部被盗,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8500元,上诉人已经全部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再判令上诉人支付2009年1-6月工资,没有依据。2.发生失窃事件后,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作是上诉人下令暂停的,但2008年12月24日以后被上诉人没有来上诉人单位上班。3.一审法院庭审后,上诉人单位通过多方渠道了解到被上诉人2009年1月起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不能重复享受。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上诉人不用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6月工资5760元。2.上诉人不补缴被上诉人2009年1-6月的社会保险。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2009年2月以后已在其他单位工资应提交证据。关于社保,被上诉人是要求补缴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一审法院未支持是不妥的。但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申请请求中包括要求上诉人永××司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上诉人永××司通知被上诉人林某某暂停工作等候通知,2009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15日予以解除是正确的。现上诉人称: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作是上诉人下令暂停的,但被上诉人自2008年12月24日以后一直未上班,期间工资上诉人理应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致使其看管的财物被盗,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暂停工作后,于2009年6月15日才收到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认为该期间被上诉人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审法院参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仓库失窃案至今仍在侦查中,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仓库失窃案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提出要求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而原审法院判决补缴社会保险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