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某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某初字第276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恋爱并同居,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并不融洽,被告平时很少回家,对原告、儿子及家庭均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令原告很失望。双方于2007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任何某某,双方仍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出生证各1本,本院(2008)东某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子女生育情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恋爱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一段时期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可确认其无和好举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未能改善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现原告的离婚要求十分坚决,被告亦无和好举动,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儿子抚养问题作出表态,而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儿子,故确认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对儿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未超出东阳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或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某。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成人,被告吴某甲应每年支付原告徐某儿子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于每一年度的1月底前付清(2010年的抚养费3000元,被告吴某甲应于2010年1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徐某,逐年类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