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492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防火涂料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进行防火涂料施工,承揽方式包工包料,承揽报酬99,75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三日内付5万元,余款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承揽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2007年11月18日,被告新建厂房通过了消防验收,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7万元,余款29,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支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涂料款29,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1.70元,两项合计32,64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钢结构承重构件进行防火涂料施工,施工面积3,506元,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本防火涂料施工总金额99,75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三日内付5万元,余款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2007年11月18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工程基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同意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余款29,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支付。以上事实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防火涂料施某某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合同所涉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故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9,750元,并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预缴),减半收取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0元,合计673元,由被告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