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与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谭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9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1月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开始,被告有了外遇,双方争吵剧烈。原告于2006年11月离家在桐乡市××鸿运新村××路××号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2008年8月14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与谁生活由其自已决定;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桐乡市××街道××头××层房屋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外遇,儿子都是其抚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07)桐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2008)桐民一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3,租房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多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07)桐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2008)桐民一初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且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租房协议三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房是原告开店经商需要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租房协议用于某某因夫妻分居而租的房某某要相关证据进行辅证,所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已满18周岁。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就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本院的二份民事判决书来看,原告已经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且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又有一年之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现已满18周岁,且不再就学,所以不涉及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而且双方对夫妻同共财产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长 陶 永 良审判员 金叶审判员陆克非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