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梁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8日10时,被告俞某某驾驶沪c×××××轿车从黄某某准备开往三桥,将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7107.92元,出院后,又因病情所需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912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但实际上因原告年事已高,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09年2月18日,仙居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6月10日,仙居县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俞某某、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019.92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480.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5390.5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俞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俞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300元,并另支付医疗费300元,发票在被告俞某某处。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平安××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俞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三、医疗费应按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应按每天1人4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6年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费机构建议,不予赔偿;原告伤残为十级,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俞某某驾驶沪c×××××号轿车从黄某某村准备开往三桥,遇前方正在施工往后倒车过程中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郑某某撞伤。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于2009年1月8日至2月6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花费合理的医疗费17035.01元(含被告俞某某支付的332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140.12元。原告出院时,医师建议其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300元。伤残鉴定情况:2009年6月22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郑某某因车祸致左肩部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2.97%的损伤已构成十伤残。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护理费1740元(29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80.60元(9258元/年×7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俞某某所有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俞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左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90.6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1920.60元,即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1920.6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970.0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29.89元(7970.01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140.12元)。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632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差额1140.12元,余额2491.88元,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90.61元(含已支付的3632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28750.4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被告俞某某已支付3632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差额1140.12元,余额2491.88元,由原告郑某某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泽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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