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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葛素卿与干法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法定,葛素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法定。委托代理人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素卿。上诉人干法定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2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民诉法》第22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加工定作关系,以加工行为地管辖法院显然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称本案系基于受让原债权人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间领带加工承揽关系产生的债权之诉。该承揽合同纠纷可依加工行为地浙江省嵊州市确定合同履行地。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据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原债权人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相关权利。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嵊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