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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先前合作经营颜料产品,后双方终止合作。2008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08年8月前、2009年5月前各付5万元,若逾期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并以梁某某为名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其中5万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9月1日起算,另5万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其庭后向本院陈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在2009年先支付2万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居住人口当前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1月23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0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月息2%支付,其中5万元欠款的违约金应自2008年9月1日起算,另5万元欠款的违约金应自2009年6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其中5万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9月1日起算,另5万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