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仑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照明电器厂、临安××××照明电器厂与被告宁波××榭开发区与宁波××榭开发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照明电器厂,临安××××照明电器厂与被告宁波××榭开发区,宁波××榭开发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1852301046)。住所地:杭州××市××乡××村。诉讼代表人:章某某。被告:宁波××榭开发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6774)。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榭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与被告宁波××榭开发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榭开发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诉称:2008年4月6日至7月22日,被告数次购买原告毛管,计货款77410.34元,后付款69596(78元,剩余货款7813.56元被告承诺2009年11月2日付款5000元,余款在2010年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却违反承诺,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813.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灯管共计77410.34元的事实。2、商请支付货款的函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7813.56元并承诺分期给付的事实。被告宁波××榭开发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证据1有原、被告名称、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有被告方主管邓某某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时付清货款,现违反约定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榭开发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货款781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3日起以781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宁波××榭开发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