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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沈玲丽、杨光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沈玲丽,杨光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沈玲丽。被告:杨光挺。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沈玲丽、杨光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玲丽、杨光挺、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支行起诉称:被告沈玲丽因购买车牌号为浙B×××××的帕萨特轿车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除由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被告一又用其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8月2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被告一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7.56%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当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13日,不但多期逾期还款,现已连续逾期六期,被告二、被告三也没有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借款后没有按约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名下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三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一的借款是在其与被告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二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沈玲丽、杨光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539.54元、利息3111.4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4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沈玲丽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谭记公司对被告沈玲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玲丽间的借贷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沈玲丽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玲丽、杨光挺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4、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5、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6、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玲丽与被告杨光挺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玲丽、杨光挺、谭记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客观真实,证据6与证据3能互为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7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沈玲丽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玲丽向延安支行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下年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6日,如沈玲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沈玲丽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沈玲丽、杨光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沈玲丽、杨光挺将车架号码为LSVCD49F382518200的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延安支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谭记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沈玲丽的上述贷款向延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无论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延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谭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延安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车辆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沈玲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09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延安支行借款本金100539.54元、利息3111.47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沈玲丽与被告杨光挺于199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沈玲丽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沈玲丽、杨光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谭记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沈玲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延安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杨光挺、谭记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玲丽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杨光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光挺应与被告沈玲丽共同清偿。被告谭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沈玲丽、杨光挺追偿。被告沈玲丽、杨光挺、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玲丽、杨光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100539.54元。二、被告沈玲丽、杨光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3111.4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沈玲丽、杨光挺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沈玲丽、杨光挺抵押的车架号码为LSVCD49F382518200的帕萨特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玲丽、杨光挺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沈玲丽、杨光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3418元,由被告沈玲丽、杨光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