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袁利均与张梅、于爱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均,张梅,于爱林,杭州泰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57号原告:袁利均。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告:张梅。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委托代理人:汝亚国。被告:于爱林。被告:杭州泰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原告袁利均为与被告张梅、于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告张梅、于爱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于爱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告张梅、被告于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杭州泰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9年11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告张梅、于爱林、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于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均起诉称:张梅以购房等事需要资金为由于2005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年36000元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对此,张梅出具借条一份,后张梅陆续支付了两年利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拖延,另据查证两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梅、于爱林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07年1月1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梅答辩称:本案借款为泰港公司所借,与张梅无关。涉案借条是泰港公司出具的,款项也是打到公司账户的,并经过审计部门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爱林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泰港公司,不应该由张梅、于爱林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应当由张梅承担责任,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于爱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泰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张梅、于爱林的答辩意见。原告所称的借款是泰港公司所借,当时双方约定用于共同投资,出去承包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袁利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支付利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张梅个人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梅、于爱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借款是泰港公司借的,借条上加盖了泰港公司的财务章,张梅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其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泰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支付利息的。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能证明被告张梅出具借条、泰港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张梅曾经经手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梅、于爱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两份,用以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泰港公司的事实;2、2005年7月15日和2005年12月28日的支付利息凭证各一份;3、泰港公司2006年5月到2008年11月的会计凭证一组;证据2、3用以证明泰港公司针对500000元的借款共归还原告本金176000元的事实;4、泰港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梅是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事实;5、公证书两份、投标文件四页,用以证明泰港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原因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共同承接工程;6、会计凭证二页、明细账一页,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主体是泰港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1月17日的现金交款单并非原告填写,原告是将现金交付给张梅的,认为2005年2月18日的现金交款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归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58000元与证据2是重复计算,原告针对本案借款共收到了72000元的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把钱借给张梅的。泰港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3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张梅曾经经手支付利息的事实,但至于该些款项分别用于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或本金,本院将根据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泰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审计报告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泰港公司所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中并未表明是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梅、于爱林对被告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泰港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17日,被告张梅、泰港公司向原告袁利均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袁利均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一年36000元,半年付一次18000元。被告张梅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被告泰港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自认针对本案300000元借款已收取了72000元利息。另查明,原告袁利均与被告张梅、泰港公司的另一起关于20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结。又查明,被告张梅、于爱林于2005年1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3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是谁;二、针对本案借款已归还本金或已支付利息的金额;三、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张梅、于爱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处既有被告张梅的本人签名,又有被告泰港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在原告不认可张梅系代表泰港公司签名且张梅亦未在借条中对其签名所代表的身份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梅与被告泰港公司的共同借款。三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系泰港公司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张梅、于爱林承担还款责任,而未向被告泰港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共同借款中,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全部债务人或其中部分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不要求被告泰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鉴于双方对被告张梅提供的还款凭证中哪一笔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不能确定一致,根据(2009)杭拱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张梅、泰港公司已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金额为72000元,即已经支付了自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6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07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被告于爱林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称该笔借款是张梅、于爱林为购房而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张梅、于爱林在张梅出具借条10天后即离婚,从常理上看,300000元款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因此,该笔借款并非被告张梅、于爱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爱林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利均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17日起按本金300000元及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利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审 判 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