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长××五金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长××五金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在德清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长××五金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长兴县××工业××区。负责人蓝某某。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与被告长××五金制××厂(以下简称华××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7日张贴送达公告,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彩××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华彩××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粉末涂料销售(年度)合同。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供应被告粉末涂料价值273764.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43460元,余款1303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304.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粉末涂装销售(年度)合同1份、发货单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帐联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凭证5份、收款收据记帐凭证8份。被告华××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粉末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了粉末涂料销售(年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期内分期分批地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在每一次购销时约定,并以被告经办人签收的发货单为准;结算期限为购货方在收货后80天内付款。截止2008年9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3764.6元的粉末涂料,被告支付货款143460元,余款1303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华××制品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五金制××厂支付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30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长××五金制××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