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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司、绍兴市××城××国制衣厂等与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司,绍兴市××城××国制衣厂,吕某某,上虞市××司、绍兴市××城××国制衣厂、吕某,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上虞市××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绍兴市××城××国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皋埠××后橡胶厂内。投资人陈甲。原告吕某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南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上虞市××司、绍兴市××城××国制衣厂、吕某某诉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三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上虞市××司为被告加工服装,2009年1月13日,3月6日蔡某某分别在出库单和材料入库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上虞市××司加工费16838元、8183元,同年4月30日、6月被告分别支付欠款10000元、4000元加工费给原告上虞市××司。余款11021元加工费,经原告上虞市××司多次催讨,但被告认欠不付。2008年,原告绍兴市××城××国制衣厂也为被告加工服装,2008年3月27日,蔡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绍兴市××城××国制衣厂加工费901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加工费。余款4010元加工费,经原告绍兴市××城××国制衣厂多次催讨,但被告认欠不付。2008年,吕某某为被告加工服装,同年11月10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吕某某加工费4970元,并承诺此款在2009年6月15日付清,同样被告认欠不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虞市××司加工费11021元;支付绍兴市××城××国制衣厂加工费4010元;支付吕某某加工费4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原告提供证据1、出库单原件1份、材料入库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第一原告加工费11021元;证据2、出库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第二原告加工费4010元。证据3、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第三原告加工费4970元以及付款时间。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加工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上虞市××司加工费11021元,尚欠绍兴市××城××国制衣厂加工费4010元,尚欠吕某某加工费497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三原告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尚欠三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据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司人民币11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国制衣厂人民币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吕某某人民币4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