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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民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张甲等与郭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雷某某,郭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高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张丁。原告:雷某某。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凯喜雅××楼。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高某、张甲、张乙、张丁、雷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死者张某之子张丙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某某、杭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3时23分,原告方亲属张某驾驶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某无锡分公某所有的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甲向124km+900m处,尾随碰撞停于硬路肩与减速车道上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张某、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员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郭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杭州××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都××公司。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二、被告郭某某、杭州××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9641.90元,被告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方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某某、杭州××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0777.20元,变更后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365777.2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一、愿意赔偿诉讼请求中符合法某某的部分,但从责任认定书来看,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二、张某在生前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实际上还是农某的户口,依法应按农某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张丁、雷某某尚某某到国家某某的需要被扶养的年龄,目前还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五、侵权责任法只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也可按照低的标准来赔偿相关费用。六、原告方并未提交任何住宿费证据,实际上该损失未发生,故不应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较适宜。被告杭州××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与杭州××公司之间属于某某合同关系,被告杭州××公司仅仅是收取被告郭某某少量的管理费,所收费用还要转交给相关部门如养路费等,除此之外仅收取100元/月,只是作为劳务费,故被告杭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不具有支配力和运营利益,因为不允许个人办理营运证,所以本案肇事车辆必须挂靠一个公某,所以被告杭州××公司作为管理者为其办理了营运证。被告都××公司辩称,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55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9258元/年计算;关于城镇户口的请求需要原告提供城镇户口的证据;死者张某的父母均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标准,被告都××公司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遗腹子被告都××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都××公司不予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2009)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居某户口簿、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及桐柏县淮源镇后棚村民委员会证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死亡证明、浙江省嘉兴火化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方诉讼资格、年龄以及与死者张某的关系情况。二、原告张丙出生医学证明、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居某户口簿各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张丙系张某遗腹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副本)、桐柏县淮源镇后棚村民委员会证明、铁路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虽然是农某户口,但从2005年开始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四、交通费发票四十张,证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郭某某、杭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居某户口簿上注明是农业户口,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及桐柏县淮源镇后棚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说明对农某居某的社会保障,不能作为诉讼主张;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照片无法核实;对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均系张某的名字,但张某实际从事驾驶员的职业,故该副食部并非张某本人经营,应按农某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铁路幼儿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客观性。被告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某某、杭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郭某某、杭州××公司提供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某某与杭州××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方质证意见:该挂靠协议只能证明被告郭某某与杭州××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杭州××公司不仅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且有控制和管理并从中获得利益的关系,故被告杭州××公司对本起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郭某某、杭州××公司提供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被告郭某某、杭州××公司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14日3时23分,原告方亲属张某驾驶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某无锡分公某所有的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甲向124km+900m地方时,尾随碰撞停于硬路肩与减速车道上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被告杭州××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张某及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都××公司。原告方亲属即死者张某于1982年4月13日出生,其与妻子即原告高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某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都××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被告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郭某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主张承担2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确定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虽对该车辆无直接支配权,但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同时,被告杭州××公司收取了一定管理费,故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杭州××公司以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属于某某合同关系为由而主张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因被告方对原告方亲属即死者张某生前从事驾驶员职业均表示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并结合原告方陈述,可以认定张某的收入来源应为非农收入,故被告郭某某、都××公司分别主张按农某居某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方损失范围问题,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17073元(34146元/年÷2),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都××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确定为12959元(2591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12811元(长女张甲:15158元/年×14年÷2人、次女张乙:15158元/年×17年÷2人、儿子张丙:15158元/年×18年÷2人、父亲张丁:15158元/年×20年÷2人、母亲雷某某:15158元/年×20年÷2人),原告张丙虽于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在本案审理时已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都××公司主张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丁、雷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告郭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确定为265265元(长女张甲:15158元/年×14年÷2人、次女张乙:15158元/年×17年÷2人、儿子张丙:15158元/年×18年÷2人);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1000元;住宿费4500元,被告郭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结合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过高,被告郭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损失共计784764元,由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死者即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程某某另案处理,其损失也应由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729764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30%计218929.20元,被告杭州××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高某、张甲、张乙、张丁、雷某某、张丙55000元;(被告都××公司将赔偿款550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张甲、张乙、张丁、雷某某、张丙218929.20元;三、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某、张甲、张乙、张丁、雷某某、张丙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0元,由原告高某、张甲、张乙、张丁、雷某某、张丙负担414.50元,由被告郭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