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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织造厂、海盐××织造厂为与被告镇江××化工有限公司买与镇江××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织造厂,海盐××织造厂为与被告镇江××化工有限公司买,镇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海盐××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东北路。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镇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海盐××织造厂为与被告镇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1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牛某某。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9213.15元。同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09年6月11日,被告付款110000元,余款159213.1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9213.15元;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4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9213.15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10前付清货款,且本案应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支付货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牛某某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4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9213.15元,且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完全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截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9213.1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予以证明,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10000元,而被告没有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213.15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织造厂货款159213.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85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沈爱平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陶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