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803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朱桂菊与朱一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桂菊;朱一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5324号 原告:朱桂菊,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梁恒,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一品,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号颐高广场3号楼25层。 负责人:徐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桂菊与被告朱一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桂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被告朱一品、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1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伤残鉴定后确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5151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94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元;9、鉴定费2820元,以上合计183490.04元,原告在本案主张170792元[110000+10000+(183490.04-120000)*0.8]。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18时10分左右,朱一品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高架桥东侧准备左转弯提前进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刘金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载朱桂菊),造成刘金山、朱桂菊(刘金山和朱桂菊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朱一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桂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一品系苏H×××××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2019年2月17日至2月18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月18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7日出院。原告治疗发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51515.04元。2019年11月6日,经法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9)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桂菊本次车祸致其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朱桂菊本次车祸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3、无后续治疗费用,如因多发骨折等引起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给付鉴定费2820元。同意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刘金山预留1万元。 被告朱一品辩称,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对刘金山电动车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为机动车类,因此我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证据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9元/天,期限认可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刘金山预留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主张刘金山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在本事故另一伤者刘金山起诉案件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主张不认可,认为系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单方面委托,刘金山驾驶车辆使用蓄电池作为能源,应属于电动车的范畴。因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刘金山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该主张不符合规定。 2.原告主张医疗费51515.04元,提供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等。 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三性无异议,以发票数额为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51515.04元,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主张在企业上班,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社保(公积金)缴费明细。 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认可误工费按129元/天计算,期限认可120天。 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公积金)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平均月工资高于4500元/月,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 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朱子峻生活费2455元(29462元*5年*0.1/6人),提供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朱子峻有六个女儿,分别为朱桂清、朱桂芳、朱桂兰、朱桂菊、朱桂丽、朱桂娟)、朱子峻身份证复印件(男,193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其他姊妹5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朱子峻80周岁、扶养人数、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等情况,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责任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生效的(2019)苏0803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一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桂菊不负事故责任,确定朱一品对刘金山损失负80%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金山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内刘金山1920元。因刘金山和朱桂菊系夫妻关系,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主张刘金山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中为事故另一伤者刘金山预留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鉴定费2820元,被告无异议,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51515.04元、被告异议不成立,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综合原告住院18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60天和相关费用标准,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本地一般生活水平,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异议不成立,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朱子峻生活费2455元(29462元*5年*0.1/6人),综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朱子峻80周岁、抚养人数、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等情况,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515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4215.0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另一伤者刘金山10000元,故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责任赔偿原告43372.03元(54215.04元*80%)。残疾赔偿金94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朱子峻生活费2455元,合计125855元,因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已赔付另一伤者刘金山1920元,为刘金山预留10000元,由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80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责任赔偿原告22220元(27775元*80%)。被告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3672.03元(43372.03元+98080元+2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6367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原告已预交3716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6536元,由原告朱桂菊负担783元,由被告朱一品负担5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许 燕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