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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余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汤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马某乙。2007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马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的事实。被告汤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杳无音信。2009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被告失踪。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杭余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汤某为失踪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被法院宣告失踪。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