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浍水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尹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术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马某某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当日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马某某所有的皖11-07204号变形拖拉机一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术彬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13时3分许,马某某驾驶皖11-07204号变形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旅游专线××路段倒车时,车尾与后方由北往南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泰兴2676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术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损失计医疗费3527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马术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及治疗经过。3、浙江省医疗费发票一份,药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目前花费医药费3527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术彬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的进行抢救、报案,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马术彬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车辆进行全面保险。2、预付款及押金收据六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马术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13时3分许,马某某驾驶皖11-07204号变形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旅游专线××路段倒车时,车尾与后方由北往南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泰兴2676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术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35279.49元。另查明,被告马术彬为皖11-07204号变形拖拉机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皖11-07204号变形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术彬通过象山县交警队赔偿原告300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术彬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形拖拉机且未按规定倒车,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术彬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27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25279.49元由被告马术彬承担100%赔偿责任,即25279.49元(被告马术彬已赔偿原告8000元)。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2341元,由被告马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