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经中介所的介绍,被告愿将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5幢304室房屋(价格109万元)出卖给原告。因当天是农历六月十五,被告提出不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要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即支付了该定金,被告也出具了一份定金收条。事后,原、被告因种种原因未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一直拖到今年11月份,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时,被告提出房屋要涨价,故双方至今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当时是中介所在网上看到被告挂牌卖房的,被告的房屋面积100多点平方,约定房价110万元加上车库15万元,共计125万元。原告带了三、四个人来看房屋后,对被告的房屋很满意,本来讲好去中介所订合同,因当天是农历六月十五,被告讲今天不要订合同,待明后天签订合同,双方当时讲好先付50万元,余款待贷款出来后再付。第二天,原告提出来房屋不要买了,被告也认为算了,按规定定金予以没收,被告为此还与同事一起吃了顿饭。被告认为,如法律有规定被告无法没收原告的定金,那么被告只能归还原告定金。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的“购房者王某某”是原告自已后加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期间,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5幢304室的一套房屋在象山网上挂牌出售。2009年8月5日,原告经中介所介绍带人到被告处看房后,对被告的房屋很满意,双方口头约定了房价,因当天是农历六月十五,被告提出不宜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便支付了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事后,原、被告因种种原因至今未签订购房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购房价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均各持已见,且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5日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被告在庭审中也予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定金的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收取定金后不履行义务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被告不履行义务的相应证据,此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仅提供被告收取定金的证据,而无法提供被告违约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违约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