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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多次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街道、西湖区留下街道等地盗窃,盗窃金额共达18700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新村219号,采用爬窗方法侵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窃得组装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550元。2、同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钱潮花园1幢1单元101室,采用爬窗方式侵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宏基台式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548元。3、同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钱潮花园11幢101室,采用爬窗方式侵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42寸飞利浦牌液晶电视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640元。4、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卫生院,采用爬窗方式侵入二楼办公室,窃得人民币400元及白色冷风电扇1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等物品,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30元。5、同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第一中学,采用爬围墙、溜门的方式侵入四楼电脑教室,将2台电脑主机和1台联想17寸液晶显示器搬到教室门口准备窃走,因被公安机关民警发现而盗窃未能得逞。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卢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3、4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杨某、王某的陈述及杨某购买电脑的收款收据,证人姚某、干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