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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董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张某向董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30日,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结算,该笔借款由陈某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归还,陈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董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张某、陈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09年6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陈某某担。张某在原审中辩称,董某起诉的不是事实,这笔借款已经还清了,只是借条未收回,另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均存在被涂改,该份借条应视为无效。陈某在原审中辩称,该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保证期间已过,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某作为本案借据的持有人,其负有保证借条“清洁”的义务,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借据有瑕疵的情况下,董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属董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董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董某负担。宣判后,董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借据约定借期“自2007年6月1日……”中有将“5”涂改为“6”的情况,但是借款实际时间的确应该是2007年6月1日。为证明这一事实,从本案中借款日期和落款时间并没有涂改,张某的借款时间与陈某的担保日期均书写为“2007年6月1日”可以看出。而且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故本案董某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审中,张某、陈某也曾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是由于没有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在此情况下,董某也曾申请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予理睬,故原审法院存在司法不公的现象。陈某作为担保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本息已经被结清的情况下,陈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董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某、陈某未作答辩。二审中,董某与张某、陈某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日,张某向董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30日,从2007年6月1日起算,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同日,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及时归还,陈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借据来看,落款处载明的借款日期和担保日期均为2007年6月1日,该借款日期和担保日期未经过涂改,并分别由借款人张某与担保人陈某书写,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30天,虽然其中的起算时间即“2007年6月1日”中的“6”由“5”涂改而成,但结合落款处的借款日期和担保日期均为2007年6月1日等内容来看,实际借款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6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日应为2007年6月30日。本案应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上诉人董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的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某应当偿付上诉人董某借款本息。被上诉人陈某在借据中承诺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借款款清之日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本案主债务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本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董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支付上诉人董某借款4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即被上诉人张某应当支付上诉人董某借款本息合计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陈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张某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