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天鑫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鑫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皇花村。法定代表人何岳。委托代理人王玉珏,男。被告成都天鑫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百锦路3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原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天鑫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天鑫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07年6月起至2007年7月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2007年7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139.5元,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3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自2007年7月26日起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天鑫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成都天鑫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7日、6月17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9日分批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200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药品货物,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39.5元。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由《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13份、《成品发货原始记录》(退货记录)5份、销售及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于2007年期间向被告提供价值17139.5元的货物,被告应在2007年7月26日办理退货并核实货款的当日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另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利息应以171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天鑫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39.5元;并以171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0元,由被告成都天鑫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