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钟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上诉人钟某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为定金合同纠纷,而非房地产买卖契约纠纷;一审认定其提出反诉,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双方当事人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不动产所在地在越城区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个独立的诉。反诉应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应不属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才可由同一人民法院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据此,可认定上诉人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所作裁定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