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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6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时承诺每年从租房租金中用于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2008年下半年,被告还了4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曾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偿还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