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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某甲、肖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斌。被告人肖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甲及辩护人叶斌、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树根桥35号102室,由被告人肖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甲采用扳窗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内,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