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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肖甲等与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肖甲,李甲,肖乙,张甲、肖甲、李甲、肖乙与被告平阳县××运输有,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缪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张甲。原告:肖甲。法定代理人:张甲。原告:李甲。原告:肖乙。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雅山村××小区。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霞南路××大楼××幢。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缪某某。原告张甲、肖甲、李甲、肖乙与被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司)、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原告肖甲、李甲、肖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支公司与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肖甲、李甲、肖乙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联××公司的司机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飞云驶往平某某阳某,17时40分许,行经104国道1950km+720m即平阳县第一农场路段,车头碰撞从前方同向由被告长××公司司机驾驶的停车下客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前由右向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肖言亮,造成肖言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联××公司和长××公司的司乙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言亮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联××公司和长××公司分别在被告中××支公司和中××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133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只是挂靠单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3、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剔除;4、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5、原告已经领取4万元,垫付医疗费10045.52元应予扣除。被告长××公司辩称:交警队的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我方司机没有违反交通规章,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有也是细微的责任;2、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剔除;3、责任的比例分担不恰当。被告中××支公司、中××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剔除,原告居住在农某,其年均纯收入达不到城镇居民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某标准计算;2、原、被告主次责任具体应按原告60%以上的责任,两被告20%以下的责任分配;3、保险公司甲5%的免赔率;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缪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5、家某成员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明家某成员的情况;6、住宿某收据,证明发生住宿某的事实;7、交通费、医药费收据,证明因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和医药费;8、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死亡及后事处理的事实;9、劳动合同,证明死者工作情况;10、工资证明,证明死者的工资情况;11、村委会居住证明,证明死者居住地点及时间。12、死者的暂住证、小孩的伙食单、保险单,证明死者居住生活的地点及时间;13、证明,证明死者哥哥没有赡养能力。被告联××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书,证明ccc580车是挂靠和代管的。被告缪某某向本院提供:1、交警队事故预付费收支清单,证明已向交警部门交押金50000元,已由原告分三次领取40000元的事实;2、收费收据、病程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垫付药费10045.52元的事实。被告长××公司提供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支公司、中××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免赔5%的约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的认定有失公正,长××公司没有在指定的地方上下车有重大过错;对第6、7组证据的住宿某收据和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收据无异议,但对餐巾纸等开支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11、12组证据证明死者居住农某;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8、10、1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关某某司乙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对第5组证据家某成员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需进一步核实;对第6、7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第9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第12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第13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被告中××支公司、中××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8、10、1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长××公司的保险单;对第6、7组证据同意联××公司和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9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其工资也远远低于农民收入,所以不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第11组证据没有关联性;对第12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缪某某同意被告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联××公司、缪某某、长××公司、中××司、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联××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赔率的约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外,其他各方对彼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8、9、10、11、12组证据,被告联××公司、缪某某、长××公司、中××司、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第6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7组证据的医药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不具备真实性,餐巾纸等开支票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第13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联××公司的司机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飞云驶往平某某阳某,17时40分许,行经104国道1950km+720m即平阳县第一农场路段,车头碰撞从前方同向由被告长××公司司机驾驶的停车下客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前由右向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肖言亮,造成肖言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肖言亮从停放车前横过设有中间隔离带及两侧隔离护栏的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机动车道,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联××公司在行经事故路段时,思想麻痹,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长××公司在设有中间隔离带及两侧隔离护栏的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肖言亮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至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556.02元,其中原告方支付510.50元,被告缪某某垫付10045.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缪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另查明:肖言亮生前系农业户口,2008年9月开始在平阳县××楼镇倪洋村农场三作区温某某利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丙。肖言亮家某成员有:父亲肖乙(1950年3月23日出生),母亲李甲(1948年4月25日出生),儿子肖甲(2002年6月16日出生)和妻子张甲。肖乙、李甲夫妇另有一子肖纪开。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缪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联××公司名下,其在被告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浙c×××××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长××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公司和长××公司主张认定书责任分配不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556.02元,死者肖言亮已在温某某利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丙较长时间,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为454540元(22727×20),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为12959元(25918÷12×6),肖言亮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及儿子二人,按2008年浙江省农某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儿子的抚养费为38896元(7072×11÷2),其母亲的抚养费为67184元(7072×19÷2),原告主张肖言亮的哥哥无赡养能力,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死者亲属确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某和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目前交通运输、住宿等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某为4500元,误工费为2314.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32949.52元。被告中××支公司和中××司应当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保险金115278.01元[医疗费5278.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402393.5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缪某某与被告长××公司各负20%即80478.70元。肇事车辆与被告中××支公司、中××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属于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中××支公司和中××司依据各自的商业险合同对本起事故的赔付金额均为76454.77元(80478.70元×(1-5%)],该款应由被告中××支公司和中××司分别直接给付原告,加上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被告中××支公司和中××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191732.78元。因此,被告缪某某和长××公司还应各自赔偿原告4023.93元,鉴于被告缪某某已赔偿原告50045.52元,故中××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的保险金为145711.19元,被告缪某某多付的46021.59元,由其与被告中××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联××公司作为缪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本应对缪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缪某某已经履行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联××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也予免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肖甲、李甲、肖乙赔偿款145711.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肖甲、李甲、肖乙赔偿款191732.78元。三、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肖甲、李甲、肖乙赔偿款4023.93元。四、驳回原告张甲、肖甲、李甲、肖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3元,减半收取4656.50元,由原告张甲、肖甲、李甲、肖乙负担177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各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1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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