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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催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州××化工有限公司、张甲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催字第43号申请人:常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区××市××房。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申请人常州××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天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ga/0100869211,面额人民币69242元,出票人浙江大丰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余姚市金光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常州××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出票日期2009年9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常州××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萍审 判 员  余雅美审 判 员  何诗昂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汪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