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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金某某、杭州××信××咨询××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倪某某,杭州××信××咨询××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原审被告杭州××信××咨询××司,×体育场路××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诉人金某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9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就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为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双方和担保方均约定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甲方户籍所在地在绍兴县齐贤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