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庆胜、李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23号段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四。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段四因与被上诉人朱庆胜、李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朱庆胜、李爱华诉段四、张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朱庆胜、李爱华申请对肇事车辆豫B*****号自卸车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8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肇事车辆豫B*****号自卸车予以查封。段四接到裁定书后向杞县人民法院提交车辆投保手续,但未提供反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朱庆胜、李爱华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杞县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894-1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段四在查封期间要求解除查封措施而又不提供担保,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段四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段四负担。段四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庆胜、李爱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一案申请扣押豫B*****号自卸车是错误的,给上诉人造成近50000元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豫B*****号自卸车,上诉人申请复议,并提供了豫B*****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责任保险单原件,但法院不同意解封。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446.4元,在杞县交警队被上诉人已领走5000元。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朱庆胜、李爱华之子朱勇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朱庆胜、李爱华申请查封段四的豫B*****自卸车,是为了避免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便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其申请查封该车提供有担保,杞县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2009)杞民初字第894-1号民事裁定并查封了该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段四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属于营运车辆要求法院解封,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供担保,但其仅提供了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责任保险单。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赔偿的数额尚未确定,且保险单不属于担保的证据范畴,故段四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证据不足,对查封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段四个人承担。段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段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蒋冬梅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