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庙北弄基督教堂,采用自制铁皮粘板粘钱的方式,窃得基督教堂奉献箱内现金2015元。后被教堂工作人员顾某发现,被告人覃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窃赃款108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张某的证言,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庙北弄基督教堂银行存款日记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