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某。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孔某某、程某甲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2006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孩程某丙。2007年双方因生气,孔某某把嫁妆拉回了娘家。2009年农历2月25日,双方因生气,孔某某回娘家居住,虽经程某甲多次去接,但孔某某并未回家与程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孔某某、程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为,2007年双方因生气,孔某某将嫁妆拉回娘家,2009年农历2月25日,双方因生气,孔某某回娘家居住,虽程某甲多次去接,但孔某某并未回去与其生活,足以证明孔某某已不再愿意和程某甲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孔某某提出与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现程某乙随程某甲一起生活,程某丙随孔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程某乙由程某甲抚养,程某丙由孔某某抚养。因双方均未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双方自理。对孔某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花生1400斤和要求程某甲归还因买其父小猪仔7头的价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孔某某与程某甲离婚;二、孔某某、程某甲的婚生子程某乙由程某甲抚养,婚生女程某丙由孔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三、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某某负担。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孔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是其父母非逼着她与上诉人离婚,提出离婚不是孔某某的本意。一审判决离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孔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孔某某与程某甲因离婚发生纠纷,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均给双方做了调解工作,但孔某某一再表示与程某甲无和好可能,执意离婚。鉴于双方在诉讼中关系无缓和迹象,且孔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审予以维持。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