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毛某某、宁波市鄞州××制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宁波市鄞州××制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556374-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仕××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宁波市鄞州××制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被被告毛某某雇佣做电焊工,2009年6月23日早上,原告按照被告毛某某的要求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袋有限公司搭建铁棚,一脚踩空从铁棚顶摔下,造成左股骨颈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569.8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毛某某、宁波市鄞州××制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意见,可以确定被告毛某某系宁波海曙佳晨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波海曙佳晨装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和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协议”,承包铁棚施工工程。因此,可以确定被告毛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