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车××工××司与温州××星××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车××工××司,温州××星××车××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车××工××司,上海市××华新镇××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星××车××司,:浙江省××乡工业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颜××。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上××车××工××司(下称剑峰××)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温州××星××车××司(下称温州××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峰××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机械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下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td型水平循环式机械停车库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2792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原告发货前7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保修期结束后七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2792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7年11月16日取得了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签发的《机械停车设备销售检验报告》。现质保期12个月已届满,然至今,被告仅支付了767520元货款,尚欠51168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1680元、违约金38376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州××星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机械停车设备的检验系剑峰××单方擅自检验,温州××星的工作人员没有参加检验,温州××星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2、剑峰××单方擅自检验之后,该设备发生了两次重大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温州××星曾口头向剑峰××提出了重新检验的要求,但是剑峰××不予理会,导致该设备至今未重新检验合格,温州××星对此享有抗辩权,有权不支付货款。剑峰××至今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设备应视为尚未交付,剑峰××要求温州××星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温州××星反诉称:剑峰××违反了销售合同约定,安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100天,属逾期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剑峰××在温州××星未派员参与验收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车库验收合格证,验收第二天就发生了较大事故,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视为未合法验收,剑峰××尚未履行交付义务。此后,该设备更是事故不断,给温州××星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剑峰××向温州××星支付违约金38376元、赔偿损失468132元以及反诉费用由剑峰××承担。原告剑峰××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根据合同附件5中的进度表表明,约定的完工期限并不是剑锋公某收到预付款后的100天,应从开工准备之日起计算100天,该进度表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完工期限,且根据合同第14.2条的约定,若本合同约定与附件约定不一致时,应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剑峰××于2007年8月2日收到第二笔款项383760元,剑峰××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07年8月5日,同年11月16日设备取得了检验合格证,由此分析,我方的工期在100天内之内。2、2007年11月16日设备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之后,温州××星也已经在使用,应当认为剑峰××已交付了该设备。原告剑峰××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六份,用以证明本诉原、被告之间关于甲械停车设备买卖的事实以及双方重新约定工期从开工日起算100天;2、机械停车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安某某验合格牌一份,用以证明剑峰××安装的机械停车设备已检验合格;3、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剑峰××向温州市质量监督局申请检验,温州××星也了解某某送检情况;4、整改情况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温州××星知道设备整改的情况;5、出席表一份、照片两份,用以证明设备交付后,温州××星已实际在使用。被告温州××星对原告剑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方检验的结果不予认可,该设备至今未重新检验合格,应视为尚未交付;对证据2中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没有温州××星的人员签字,剑峰××也未向温州××星出示过,对“安某某验合格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格证至今仍在剑峰××手中,应视为该设备未交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温州××星对于乙出申请检验是知道的,但检验时温州××星未在现场,登记表上的部分内容是剑峰××事后自行补充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剑峰××给温州××星的员工培训过,况且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设备在运行调试过程中也有可能装载车辆,不能证明剑峰××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温州××星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械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4.5条约定:合同工期100天,设备需双方验收,验收后办理交接手续视为交货完毕。温州××星已依约付款,剑峰××逾期交付设备;2、机械停车设备验收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检验报告上没有温州××星签字,系剑峰××单方验收,温州××星不予认可,该设备视为未交付;3、“2007.11.17”、“2007.11.20”、“2008.2.27”车库故障报告、故障照片、传真函,用以证明设备在剑峰××单方检验后出现多次重大事故,温州××星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重新验收;4、温州××星与温州市森源电器有限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下称森源公某)、温州××星与温州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某(下称利某某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温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温州××星在设备逾期交付及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租赁了其他场地和支付租赁费的情况。原告剑峰××对被告温州××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了合同附件,该合同后面载明“延误施工按照12.3条款执行,落款翁云某”等内容,在剑峰××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并没有,剑峰××对该内容不予认可,翁某某并非剑峰××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第14.2条及附件约定,剑峰××完工在合同期限内,不存在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经检验合格已交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故障报告均为温州××星自行制作,且报告上注明的是“故障报告”而非“事故报告”,剑峰××并不清楚这些情况;对证据4、5中温州××星与森源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是2006年12月,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在2007年,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对温州××星与利某某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是80元/平方米/月,不符合市场行情,该场地面积达1362.5平方米,温州××星不需要这么大的场地,这些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剑峰××提供的证据1、2、3、5,温州××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况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用。对温州××星提供的证据1-2,剑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3,该证据能证明设备存在故障,却不能直接证明设备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温州××星在设备逾期交付的情况下,租用其他场地以及支付租赁费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温州××星与剑峰××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剑峰××向温州××星供应td型水平循环式机械停车库并负责安装;数量26泊位、升降机2台;总价款为12792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公某发货前7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保修期结束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27920元;质保期为设备经国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总工期为100天(卖方收预付款之日起算);合同生效后且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卖方依据本合同安排生产;合同生效后60日开始,卖方将设备陆续运进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合同生效后90日,卖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合同生效后100日,买卖双方将设备验收完毕,办理设备交接手续;本合同内容若与合同附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前法服从后法的原则,以最后签订的协议或附件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温州××星向剑峰××支付货款383760元,又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预付款383760元。之后,剑峰××进场开工,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并于2007年11月16日取得了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签发的“机械停车设备销售检验报告”和安某某验合格牌。剑峰××从2007年5月21日收到预付款后准备开工,到同年11月16日设备检验合格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79天。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期间,温州××星向利某某司租用了灯塔村停车场,租金为80元/平方米/月。设备检验之后,温州××星实际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剑峰××发函告知温州××星对该设备暂停使用,并进行整改。现该设备已过质保期12个月,温州××星未支付余下货款511680元,剑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销售合同附件安装工程进度表约定:从开工准备至设备移交、使用的总工期为100天。机械停车库可停车数量28辆,单个停车位需要的面积23.517平方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剑峰××收到预付款后准备开工,至设备检验合格的时间已超过合同附件约定的工期79天,剑峰××辩称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07年8月5日,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温州××星就剑峰××的逾期交付行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支付货款,剑峰××要求温州××星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设备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温州××星未派员参与检验并不影响检验结果,温州××星也已将该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剑峰××视为完成了交付设备义务,况且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剑峰××要求温州××星支付余下货款5116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剑峰××逾期交付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温州××星在此期间租用其他场地相应支出的租赁费为138719元[28×23.517×80/30×79],剑峰××的逾期交付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温州××星要求剑峰××承担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只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却未约定卖方要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温州××星要求剑峰××承担违约金3837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设备经检验后发生了故障,温州××星要求剑峰××赔偿损失,却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障系产品质量原因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失,对温州××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星××车××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车××工××司货款51168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车××工××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星××车××司租金损失138719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星××车××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车××工××司支付货款372961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车××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星××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车××工××司负担649元,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星××车××司负担86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星××车××司负担3219.5元,原告(反诉被告)上××车××工××司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