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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163-7)。住所地:绍兴市××王路以东(东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06年12月1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08年4月辞职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是我还有一笔业务费在原告处,原告还有一部分工资没有给我,一共5万多元,要求与借款相抵冲。当初原告说是无偿借款给我,没有利息的,利息我不愿支付。对于诉讼费部分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其所书写,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部分业务费和工资,要求与借款抵销,因原告不同意,且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就业务费和工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未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双方就原告曾于2009年10月通过邮局快递发函向被告催讨的事实陈述一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日期,故本院只支持其主张自2009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