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袁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袁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袁某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儿袁某乙。因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等不良恶习,夫妻双方经常吵架,2007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08年9月5日起原告到母亲处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袁某乙由徐某抚养,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每人各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甲答辩称:双方虽有争执,但不是分居,原告心情不好回娘家去住几天很正常。被告去过一次想把原告叫回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双方共有房屋一套。被告袁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清晰确定,予以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袁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袁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则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