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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嘉兴××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嘉兴××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396号原告:嘉兴××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16a。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原告嘉兴××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及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购销合同》,约定将于2009年2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两次货款总额108480元。2009年7月9日,被告做出了在2009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原告货款的《还款计划》,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所欠的货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违约金108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购销合同二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记帐联)。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8480元。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08480元,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承担总款10%的违约金。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对讲机、电池、皮套及电池等设备,其中第一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为99890元,第二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为8590元,合计货款108480元;交货方式为快递,结算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货款总额。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称因公司前期资金紧张,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该笔货款,预计在2009年7月31日前可以支付上述货款;并承诺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可在供方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向其追索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总款10%)。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480元,并承担违约金10848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8480元及违约金10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488元,由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新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