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振锋与刘清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玉,刘振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清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锋。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卫,通许县司法局竖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清玉因与被上诉人刘振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清玉、被上诉人刘振锋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李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刘振锋为翻建自家房屋,与刘清玉协商,由刘清玉召集刘振新、刘清汉、刘中成、刘振亮、刘前进、岳红思等人共同拆除旧房。2008年2月17日,刘清玉、刘振新在拆除一处墙体时,刘振锋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刘振锋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挫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先后行“肠系膜修补术”、“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2008年3月9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2周)复查;不适随诊;对症处理。两次住院治疗,刘振锋支付医疗费47126.8元(含输血费用1920元)。刘振锋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761.9元。刘振锋拆除旧房,由刘清玉召集刘振新、刘清汉、刘中成、刘振亮、刘前进、岳红思等人共同完成。施工过程中,由刘清玉负责具体分配工作任务。该案审理中,刘振亮、刘清汉、刘中成当庭作证,证实刘清玉召集其为刘振锋拆房时,未商定报酬,但此前跟随刘清玉从事此类工作皆为所有参与人员平均分配盈利。刘清玉虽负责召集与分工,但并不比其他人员多分配盈利。经刘振锋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刘振锋与刘清汉、刘中成、刘振亮、刘前进、岳红思等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刘振锋与刘振新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振锋的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应得到赔偿的各项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3109.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6元计算。刘振锋住院治疗45日,以上共计117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日10元,共45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按每日3元,计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12月12日),共计765元。一审认为,刘清玉、刘振新在拆房施工过程中没有核实现场人员是否已安全撤离,未确保施工安全,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振锋对拆房场地的危险性应当知晓,但未经确认是否安全,便出入拆房场地,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的损失(10%)。刘清玉与刘振新等其他施工人员,在为刘振锋拆除旧房前,虽未明确商定盈利分配方案,但此前刘清玉召集他人从事拆房、建房施工,皆平均分配盈利,已成交易习惯,故应认定全体施工��员属于合伙关系。刘清玉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由各合伙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损害后果由刘清玉、刘振新的过错直接造成,故其二人承担的份额应多于其他合伙人,酌定刘清玉承担20%。刘振锋与刘振新、刘清汉、刘中成、刘振亮、刘前进、岳红思等六人就赔偿问题已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振锋自愿放弃请求上述六人赔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清玉赔偿刘振锋残疾赔偿金4622元、医疗费9578元、误工费243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677元,扣除刘清玉已给付的2000元,下余14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刘振锋承担1960元,由刘清玉承担490元;鉴定费550元,由刘振锋承担440元,由刘清玉承担110元。刘清玉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刘振锋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刘振锋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仅让其承担10%的责任,有失偏颇。上诉人与其他参与扒房的施工人员是合伙关系,就应共担风险,而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平。刘振锋答辩称:上诉人在将墙推倒时,没有检查扒房现场人员是否安全撤离,造成被上诉人的损伤,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定,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伤是上诉人刘振新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刘振锋在2008年2月17日的扒房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其本人固然有过失,但刘清玉作为直接参与推倒墙体的施工人员之一,没有保证拆房现场人员安全撤离,致使发生刘振锋被砸伤并致残的后果,对此,刘清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让参与具体施工人刘清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法、并无不当。刘清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刘清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张保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葛瑞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