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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行审监字第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嵇从容与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嵇从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苏行审监字第0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嵇从容。委托代理人:嵇光文(嵇从容之父),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嵇从容诉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简称清浦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2004)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嵇从容的诉讼请求。嵇从容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2日作出(2004)淮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嵇从容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嵇从容申请再审称,清浦分局在接到其报案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饲养的犬、猪死亡扩大。淮安市公安局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授权去履行职责,没有以犬场的名义将化验物送公安部鉴定,系故意毁灭证据,淮安市公安局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淮安市公安局及清浦分局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费用35万元,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月13日下午,嵇从容发现家里饲养的犬突然死亡23条,遂打“110”报警。清浦分局接警后,指派解放路派出所出警,因当日辖区发生重大刑事案件,警力大部投入案件侦查,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嵇从容作了询问笔录,次日技术员朱峰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化验物。同年2月8日晨,嵇从容发现饲养的部分犬、猪又突然死亡,于7时38分报案。清浦分局接警后,该局刑警大队技术员高军锋、朱峰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了化验物。同年3月21日,嵇从容再次发现所饲养的猪突然死亡,于12时03分再次报警,清浦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员高军锋、朱峰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同时提取了化验物。清浦分局将三次从嵇从容饲养场提取的化验物分别委托淮安市公安局和公安部进行物证鉴定,结果均未检出毒物。清浦分局将检验结论告知嵇从容。嵇从容认为清浦分局不作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对嵇从容饲养场犬、猪死亡一案,清浦分局走访调查了袁海红、杨仕香、陈志田等人,并对嫌疑人谢宏明先后进行了三次留置盘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清浦分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本案中,嵇从容饲养的猪、犬三次突然死亡后,其均拨打“110”报警,清浦分局三次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提取的化验物委托上级专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嫌疑人采取了相应的审查措施。上述行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对嵇从容提出的要求清浦分局承担其猪、犬死亡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清浦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猪、犬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嵇从容认为淮安市公安局对提取的化验物进行虚假物证检验,经查,该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嵇从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嵇从容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