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永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彦,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江永超。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江永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泰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江永超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对申请人借款333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193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江永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泰顺县各大金融机构(农行、建行、工行、信用联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永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永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5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夏晓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