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某,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乔甸镇大罗村委会下三家村124号。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江省浦江县岩头镇群丰村赵宅2号。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2004年3月5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双方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的赌博恶习暴露出来,2008年1月3日因盗窃案被公安局刑拘,现在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结婚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2004年3月5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08年1月3日因盗窃案被公安局刑拘,现在服刑。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且被告在服刑,刑期不长,从有利于被告的改造以及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与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离婚。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 竟伟审 判 员 黄小英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