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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聪娥、林飞鑫与胡永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娥,林飞鑫,胡永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陈聪娥。原告林飞鑫,系原告陈聪娥之夫。委托代理人陈聪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如上。被告胡永式。原告林飞鑫、陈聪娥为与被告胡永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娥、同时代理原告林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鑫、陈聪娥诉称:被告胡永式于2006年在乌克兰经商期间,先后多次向两原告购买鞋。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两原告鞋款100万元。被告胡永式至今没有偿付该款。两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胡永式立即偿付鞋款100万元。原告林飞鑫、陈聪娥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胡永式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鞋款100万元。原告林飞鑫、陈聪娥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被告胡永式的身份,本院调取了证据3,被告胡永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永式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永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飞鑫、陈聪娥鞋款10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胡永式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