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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甬路××号。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袁某某驾驶属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横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3公里+900米处,与驾驶电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及人身严重伤害,该事故第2008b023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袁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并遵医嘱休养复检。2009年9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陈某某支付费某22000元。被告陈某某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现原告诉请:1.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68元、护理费4728元、交通费367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94821元;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今后治疗费16500元,合计38137.64元,被告应按80%责任计赔30510.11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实际应理赔8510.11元;3.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为:1.误工费的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2.原告住院期间是完全护理,但是出院后是部分护理,护理费不应当全额计算;3.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1-2个月后进行定残;4.财产损失没有经过定损评估。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相同,另补充:1.原告后续医疗费中修补半月板及韧带需支付1万元依据不足;2.伙食费750元偏高;3.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4.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的承担;2.病历卡、出院记录及费某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治疗费27287.64元;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休养时间及修补半月板及韧带后续治疗所需费某;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6.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续医费等及为鉴定花费1800元;7.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8.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保单,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证明陈某某已支付原告沈某某的医疗费2270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8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就进行定残,不符合规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定损或者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一致外,另认为证据4的疾病证明书中写明“半月板二期修复可能大”,说明原告不一定需要修复半月板,故被告陈某某不需承担修补费某1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疾病证明书有慈溪市人民医院骨科医师签名,且加盖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证明专用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某某鉴定,经本院审核,该意见书所作分析说明符某某医学原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太平洋××××支公司所持异议,无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发票客观真实,虽然原告车辆没有进行定损评估,但在本事故中受损系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沈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5日,袁某某驾驶属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横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3公里+9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原告沈某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共住院19天,出院后定期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7287.64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沈某某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至定残前休养时间为9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续医费为6500元(拆除内固定的费某),营养费为18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事故车辆浙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止。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某2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2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21583.5元、护理费313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367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114119.14元。原告诉请的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二期修补费某10000元,因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半月板二期修复可能大”,且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续医费6500元(拆除内固定的费某),故本院认为该修补费某10000元并非必然发生的费某,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沈某某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某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76696.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50元,合计87446.5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其余损失27672.64元的70%计19370.8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7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的赔偿款87446.5元,其中3329.15元支付被告陈某某,84117.35元支付原告沈某某,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某;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某,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执行条款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