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深圳市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常务副经理。上诉人谢某某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入职鼎××公司,任职工模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鼎××公司未依法为谢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谢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离厂,2009年3月29日鼎××公司以谢某某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厂规为由将谢某某作开除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4月1日,谢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请求裁决鼎××公司支付:1、加班费12467元及50%的补偿金6233.5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和代通知金2000元;4、补办养老保险。2009年5月22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字(2008)第E34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鼎××公司支付谢某某: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补办养老保险,并驳回了谢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谢某某、鼎××公司均不服该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鼎××公司提供了2008年8月25日、9月6日、9月20日的通知,证明谢某某拒绝与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谢某某不予认可。2、鼎××公司提供了离职通告三份,证明谢某某连续旷工三天,谢某某不予认可;3、鼎××公司提供2009年3月29日作出的自动离职通告,谢某某不予认可。4、谢某某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月工作26天、每天加班3小时,每月周末加班44小时。以上事实,有厂牌、工资单、通知、离职通告、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为凭,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作为付出劳动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1、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鼎××公司虽然提供了2008年8月25日、9月6日、9月20日的通知以证明谢某某拒绝与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谢某某否认收到了上述通知,鼎××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向谢某某发出上述通知,而谢某某以上班的实际行动证明自己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鼎××公司。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报酬。鼎××公司在谢某某入职一个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保持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谢某某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鼎××公司应当支付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2、关于加班费问题。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谢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谢某某关于工资标准和加班时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计算,谢某某请求支付的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加班费数额在其应得范围之内,因此,鼎××公司应当支付谢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加班费124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16.75元;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开除谢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谢某某否认收到鼎××公司的旷工及离职公告,鼎××公司也不能证实谢某某存在旷工的事实以及对谢某某进行了有效送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鼎××公司开除谢某某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谢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4000元(2000元/月×2个月);4、关于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谢某某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124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16.75元;二、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谢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三、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谢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四、驳回谢某某、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公司负担。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判令鼎××公司支付谢某某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整。事实和理由:一审计算谢某某的双倍工资的时间有误。谢某某是2008年8月17日进入鼎××公司工作的,从第二个月(即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计算谢某某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7个月,但一审却只计算了6个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某某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二、支持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鼎××公司不予支付谢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双倍工资的差额14000元;三、判令由谢某某承担一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鼎××公司支付给谢某某的薪资中已包含加班费,鼎××公司已足额领取任职期间的加班费。鼎××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是谢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鼎××公司已多次通知要求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谢某某拒绝签订。为此,谢某某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鼎××公司无需支付谢某某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某某上诉称鼎××公司应支付其7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即使按谢某某主张的其于2008年8月17日进入鼎××公司工作的,从第二个月(即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计算谢某某双倍工资的时间也应为6个月零8天,因此,原审判决计算6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鼎××公司认为支付给谢某某的薪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鼎××公司未与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鼎××公司应支付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鼎××公司与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鼎××公司与上诉人谢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