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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0号原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郑甲诉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甲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于同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甲起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郑乙因临时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急用,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郑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及数额都属实,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乙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495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