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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张××。被告:周××。原告史××为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被告张××、周××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多次,合计本金12万元,其中1万元约定月利率18‰,5.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张××付息至2003年12月26日止,以后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周成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周××应负共同偿付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张××、周××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67335元(其中本金1万元以月利率18‰,5.5万元本金以月利率15‰,自200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和被告周××于199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刚开始时答辩人只是向原告借款5000元,总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都不到。开始时答辩人按约支付利息,后因利息付不出,原告就要答辩人出具借条,原告起诉的大部分借条实是利息,其中写在一张纸上的五份借条还是虚假的。对答辩人出具借条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应与被告周××各负担一半,答辩人愿归还原告5万多元。被告周××未作答辩。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经张××质证如下:原告举证1,盖有“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专用章”的离婚登记表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周××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以及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周成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原告举证2,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二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张××认为,对其中四份借条即2002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同年6月22日借款5000元、同年7月19日借款2000元、同年9月21日借款13000元(四笔3万元)无异议。其中一张纸上记载的五份借条是虚假的,其余借条实际是利息,是被告张××按原告要求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的。经审理,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举证1系原件,被告张××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二十份借条,对其中在一张纸上写有的五份借条,被告张××质证时,先称该五份借条虚假,后又称该五份借条是其本人按原告要求将利息打借条的,本院认为,该五份借条虽在同一张纸上出具,但均系被告张海甲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中其余十五份借条由被告张××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至于借条所载金额(除被告张××认可的四张借条3万元外)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张海乙要主张借条所载金额系利息,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张××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加以证明。尽管借条出具间隔时间较短,且金额较小(几千元至一万多元不等),有的约定利息有的不约定利息,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出借条所载金额就系利息的结论。且被告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表证的事实应予以认定。鉴上,本院对原告举证2与其欲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周××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多次,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张××出具的20份借条为凭,其中被告张××于2001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1万元约定月利率18‰,另外2001年11月22日借款1万元、2003年12月27日借款5000元、以及被告张××认可的2002年四笔借款3万元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合计45000元)。被告张××、周××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周成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另写于同一张纸上的五笔借款合计1万元也约定月利率为15‰,并陈述被告张××付息至2003年12月26日止,以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张××出具的二十份借条,原告和被告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该二十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周成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被告张××皆陈述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二十笔借款金额较小,从1000元至10000元不等,被告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周××归还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对被告写于同一张上的五份借条,其中日期为“11月22日”的借条下方记载有“利息1分五厘”,其他四份借条均未明确记载利率,在约定不明时,对该同一张纸上余下的四份借条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讼争借款中约定月利率15‰的为47000元,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张××付息至2003年12月26日,要求自2003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0元,由原告史××负担86.50元,由被告张××、周××负担1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