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田区沙嘴一坊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两粒摇头丸。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两粒摇头丸净重0.54克,含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0.54克毒品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从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要求二审再轻判,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更多数据: